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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(交通)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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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沈明彥 被 告 江佳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0,000元。 二、訴訟費用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理 由 要 領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: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。」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: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」 二、原告起訴時,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,000元,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為80,000元(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行),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,僅不及變更案號 ,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,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, 於此敘明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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