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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遷讓房屋等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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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沈秀眉 被 告 蘇金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街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5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9,000元 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3,530元,由被告負擔其中3,116元,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其餘由原 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六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、第2項規定:「訴狀 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;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,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。」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「(一)被告應將桃園 市○鎮區○○街00巷0弄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。(二)被告應給付原告46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(三) 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, 按月給付19,000元。(四)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」嗣 原告陸續追加、撤回訴之聲明,其最後訴之聲明為:「(一 )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。(二)被告應給付 原告93,000元,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19,000元。(三)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。」(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、第47頁反面第3行)被告 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,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,是原告 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,自應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  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,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11月30日止,每月租金19,000元,押金38,000元( 下稱系爭租約)。詎被告自系爭租約開始即未按期支付租金 ,迄今共積欠租金93,000元未給付。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 112年11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,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,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,妨害原告之使 用收益,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。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 :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。 二、被告答辯   其想馬上搬家,但經濟上有問題所以還不確定時間等語。並 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,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,每月租金19,000元,押金38,000 元。詎被告自系爭租約開始即未按期支付租金,迄今共積欠 租金93,000元未給付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、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(見本院卷第5至21頁 )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;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93,000元,及按月給付原告19,000元等情, 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爭點厥為:(一)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?(二)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93,000元?(三)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9 ,000元? (一)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?  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1規定:「租賃定有期限者,其租賃關係 ,於期限屆滿時消滅。」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,應返還租賃物。」   ⒉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 止,已如前述。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,租賃期限業已屆 滿而消滅,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,是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洵屬有據, 應予准許。 (二)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3,000元? 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: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,支付租 金。」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,故租賃關係消滅後,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,其所交付之押租金,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(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 。 ⒉查系爭租約定租金每月19,000元,惟被告自自始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,迄今尚積欠租金93,000元,均如前述。然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,押租金38,000元應予抵充,是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55,000元【計算式:93,000-3 8,000=55,000 】,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,為有理由;逾 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(三)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9,000元?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: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 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,亦同。」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,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,為社會通常之觀念,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,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,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)。 ⒉經查,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,已如上述。被告 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,則被告於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,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,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。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19,000元,業如前述,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每月所受之利益,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。 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 之不當得利19,000元予原告,即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、給付55,000元,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9,000 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,應予 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,本無庸原告為聲請,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,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,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。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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