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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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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鄭仲涵 被 告 陳冠翔 張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、第1191號裁定移送前 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陳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及自民國11 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翔負擔40%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  被告陳冠翔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,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 (一)被告於109年7月14前某日,加入綽號「MIT」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,擔任收簿手。於109 年7月底、8月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向訴外 人吳芸盈收取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 稱系爭帳戶)後,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於109年7月 13日起,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網友「Lynn alin」,向原告表示有每日能獲利之投資平台,使原告陷 於錯誤後,陸續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,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上繳集團,致原告受有損害。 (二)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。並聲 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答辯 (一)被告陳冠翔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。 (二)被告張昆翰答辯    先前有要聲請調解,與原告和解,但現在刑事判決後原告 還再來說要調解,覺得這樣很奇怪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 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翔收受系爭帳戶,提供綽號「MIT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,於109年7月13日起,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網友「Lynnalin」,向原告表示 有每日能獲利之投資平台,使原告陷於錯誤,於109年8月17 日上午11時41分、42分各匯款5萬元,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 ,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,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至15頁)。而被告陳冠翔經合 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、被告張昆翰到庭未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,是本件爭點即為:( 一)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冠翔賠償之金額若干?(二)被告張 昆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 (一)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冠翔賠償之金額若干?  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同法第185條規定 :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,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 視為共同行為人。」 ⒉經查,被告陳冠翔收受系爭帳戶,提供予綽號「MIT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向原告施用詐 術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10萬元,至訴外 人帳戶,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,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事實,已如前述,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(見本院卷第4至15頁)。又被告陳冠翔上開所 為,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, 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另受詐欺之15萬元部分,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,亦未證明被告陳冠翔就逾10萬 元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。是應認原告對被告陳冠翔就逾10 萬元部分之請求,應屬無據。 (二)被告張昆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 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: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同收受訴外人帳戶,提供綽號「MIT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 惟依上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,被告張昆 翰並未參與收受系爭帳戶之行為(見本院卷第5、8頁反面) 。是無從認定原告受詐欺之結果,與被告張昆翰有何因果 關係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、分擔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之犯行,或就此與上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,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張昆翰有關。是原告請求被 告張昆翰負損害賠償責任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五、遲延利息 (一)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:「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」同 法第203條規定: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 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」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: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 (二)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,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,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冠翔,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(見審附民卷第9頁),是被告陳冠翔應 於111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陳冠翔給 付原告10萬元,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 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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