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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清償借款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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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尤華毅 尤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22,155元,及自民國1 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,按週年利率1.65%計算之 利息,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65% 計算之利息;暨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 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6個月以上者,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2,43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  被告尤慧貞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   被告尤華毅邀同被告尤慧貞為連帶保證人,於106年至109年 間與原告簽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,共6筆,合計借款金 額為264,850元。雙方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起,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,即自111年8月1 日起分72期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.15%計算。雙方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,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, 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,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,按本借款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本借款利 率20%計付違約金。另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,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,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,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%計算。嗣被告於 112年7月1日起即未還款,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而被告 尚積欠本金222,155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為清償。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 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答辯 (一)被告尤華毅答辯    就原告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。 (一)被告尤慧貞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(一)按民法第474條規定: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,亦成立消費借貸。」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: 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 量相同之物。」 (二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、 催收/呆帳查詢單、放款借據(就學貸款專用)、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、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、被告戶籍謄本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6、9、10至19、25、26 頁)。而被告尤華毅到庭未爭執、被告尤慧貞經合法通知 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,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。 (三)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222,155元,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 ,按週年利率1.65%計算之利息,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65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2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 期6個月以上者,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 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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