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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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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陳士翔 被 告 高上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  原告經合法送達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告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  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,經朋友介紹可至原油期貨平台投資獲利,是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(下同)4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,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答辯   其並未詐欺原告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(一)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: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」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 (二)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,為被告所否認,是原告即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。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, 其書狀上雖另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 59號,然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,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係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(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),是無 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,難認原告之請求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元及其利息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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