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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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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陳緣薰 被 告 阮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均為越南人,被告為原告之媳婦,然被告竟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,使用通訊軟體Zalo(下稱Z alo)以越南文發送中文翻譯如附件所示之文字(下稱系爭訊 息)予原告,如果被告有什麼事應該先跟原告詢問確認,不 可以直接罵原告,台灣是有倫理的,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,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 20萬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確實有以越南文發送訊息予原告,但並沒有 罵原告,反而是原告有傳訊息罵被告等語置辯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 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 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。另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,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,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,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。在一對一之談話中,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,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,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,自不構成侵權行為,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 度之箝制,動輒得咎,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(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   (二)經查,被告固不爭執有以越南文發送訊息予原告。然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Zalo對話紀錄截圖可知,系爭訊息為兩造間私下 對話,並非群組對話(見本院卷第32頁),而原告復未提出證 據可證被告有將系爭訊息散布予他人,則被告上開行為既非 公開周知於眾,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,當未因被告上開行 為受有貶損之虞。再者,觀諸系爭訊息之內,明顯可見係被 告因與原告間產生婆媳糾紛,而向原告溝通雙方相處間應對 模式及申論其個人對於原告言行之意見,並無不雅詞彙或明 顯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謾罵字眼,縱因此令原告感到不快 ,或認被告所言有違倫理,亦不構成侵權行為。揆諸上開說 明,難認被告系爭訊息所示言論具有不法性,是被告上開行 為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,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,當屬無憑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,不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 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  附件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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