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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清償借款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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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呂柏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27,590元,及自民國112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17%計算之利息,暨自 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 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 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2,54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   被告前於110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、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 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,共60期,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 內按月繳納利息,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.575%計算。雙方 亦約定於110年4月12日開始繳付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,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,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,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 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嗣被告於11 2年7月12日起即未還款,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而被告尚 積欠本金227,590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為清償。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(一)按民法第474條規定:「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,亦成立消費借貸。」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: 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 量相同之物。」 (二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、授信約定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6至12頁) 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 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27,590元 ,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17%計 算之利息,暨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 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項。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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