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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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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王金乾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珠 被 告 蔡阡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詐欺等案件,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1號),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 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,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,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「天使」之人聯繫,「天使 」表示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,收取公司之現金款項 後,再持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,一天薪資報酬則 為新臺幣(下同)3,000至5,000元,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常 情之工作內容後,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應可預見「 天使」為詐欺集團成員,倘依其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,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,竟為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,與「天使」、 「王湘涵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,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,假冒為原告之外甥女撥打電 話予原告,佯稱:急需借款周轉云云,原告於111年6月6日 下午1時58分許,匯款105,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楊茟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國泰帳戶) ,楊茟珽則依「王湘涵」之指示,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15 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提領100,000元。嗣被告依「天使」之指示,於民國111年 6月6日下午2時43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NOVA商場內 ,向楊茟珽收取上開提領款項,並扣除3%之報酬留用後,將 其餘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以此方式掩 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。至原告受有105,000 元之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 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 法第184條第2項、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 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佐,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,堪認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,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有105,000元之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,應屬有據。 五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,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規定,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。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送 達被告(見附民卷第15頁),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6月 17日起負遲延責任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黃敏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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