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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撤銷贈與行為等

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5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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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張湘蕾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間就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-0 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0樓建物,於民國105年 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,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應予撤銷。 被告張湘蕾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,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並回復登記予被告 彭瓊華所有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彭瓊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因被告彭 瓊華未依約繳款,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,現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(下同)113,395元,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(下稱系爭債權)。據悉桃園市 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-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0樓建物(下稱系爭不動產)原 屬被告彭瓊華所有之財產,而被告彭瓊華之財產應為其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,惟被告彭瓊華竟於105年8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,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被告張湘蕾。又被告間 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,使被告彭瓊華整體財產減少、陷於無 資力狀態,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,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之規定,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,於105年7月2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,及於105年8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,均應予撤銷。㈡被告張湘蕾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並回復登記所有 權為被告彭瓊華所有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彭瓊華之母親出資150萬元與 被告彭瓊華共同購買,並暫登記在被告彭瓊華名下,嗣被告 彭瓊華之母親另購屋自住後,表明欲待被告張湘蕾成年時, 將當初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之150萬元權利作為成年禮贈與 被告張湘蕾,詎料,被告彭瓊華之母親於105年間病況加重 ,遂催促被告彭瓊華提早辦理贈與。復於辦理前開贈與時, 系爭不動產尚有200萬餘元之房貸未繳清,當時有言明,剩 餘房貸及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皆由被告張湘蕾負擔,故非無 償贈與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。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,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,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。所謂「有害及債權」,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 言;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,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。此之所謂害及債權,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,致積極的減少財產,或消極的增加債務,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。  ㈡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增俊111年度司執字 第11927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、系爭不動產土地暨 建物登記第一、二類謄本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9日增俊111年度司執字第1192 70號函等(見本院卷第8至17頁、第48至52頁)為證,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中地 登字第1120011181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)。從而 ,被告彭瓊華既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,仍將系爭 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(登記原因為贈與)予被告張湘蕾,顯 已減少被告彭瓊華之積極財產,償債能力受有影響,使原告 之債權有清償不能、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,足認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,依上開說明,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,即屬有據。再者,被告就其 前揭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實不足採。又被告彭瓊 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,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 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,既如上述,則原告依同 條第4項規定,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湘蕾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,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,可以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之規定,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,於105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,及 於105年8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,均應予撤銷 ;被告張湘蕾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,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彭瓊華所有,為 有理由,可以准許。 五、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,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,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,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,主文第2項 係原告請求被告林秀琴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,依上開規定 ,於判決確定時,視為被告彭瓊華為該意思表示,原告本得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,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, 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︰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薛福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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