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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聲明異議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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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劉國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劉國俠核發支付命令,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28381號 司法事務官處分書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定有明文。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民 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28381號司法事務官 處分書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,有上開處分書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,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明 異議,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,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 應屬合法,先予敘明。 二、本件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於聲請狀雖誤將相對人戶籍地址 即桃園縣中壢區永福路載為桃園縣平鎮區,但依異議人所提 供之戶籍謄本及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,地址皆清楚為 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,況本院對相對人為送達之送達證書, 亦確實寄存於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,換言之,縱異議人誤載 相對人地址,仍不妨礙本院為合法送達,本院卻以未為合法 送達為由,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,尚非合理,爰依法提出 異議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三、查異議人於101年10月1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「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」誤繕為「桃園縣平鎮市永 福路」,從而,系爭支付命令向非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 達,上揭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,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,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 證明書,並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,核無違誤。聲明異議意 旨指謫原裁定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7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月  7  日 書記官 薛福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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