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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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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逢順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 當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,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,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。又原告起訴時,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,因無從命補正,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。此與原告 起訴時,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,但欠缺訴訟能力,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,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,尚屬有間(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、108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經查,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對被告吳逢順提出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乙節,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。惟查,被告吳逢 順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乙節,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(見個資卷)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,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,即已無當事人能力,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,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規定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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