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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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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許德泮 (已歿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有權利能力者,有 當事人能力。又原告之訴,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,且不 可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許德泮為被告,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,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 12月8日14日死亡,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、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,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,復無從命其補正,是依前揭說明,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,第95條,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附繕 本及理由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陳香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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