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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CLEV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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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被 告 陳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09,112元,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2,21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一、一造辯論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訴之變更 (一)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:「訴狀送達後,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」 (二)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715,436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」嗣原告於113年1月31日,變更聲明 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209,11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」(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、2行),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,揆諸前揭法條規定,自應准許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   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23時1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荷新路與 荷新路67巷口,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、訴外人鄭瓊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。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共715,436元(其中工資為135,666元、零件為57 9,770元),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,仍有298,732元之 損害,再依被告應負擔70%之肇事責任計算即為209,112元。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23時10分許,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荷新路與荷新路67巷口,撞擊訴外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、訴外人鄭瓊慧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等事實,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,核閱現場圖、調查事故報告表及當事 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)。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 第1 項規定,視同自認,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09,112元,是本件爭點即為:(一 )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(二)訴外人鄭瓊慧是否與 有過失?(三)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茲分述如下: (一)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?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:「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」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: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道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。」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荷新路與荷新路67巷路口並無號誌、未 劃分幹、支線道,且車道數亦相同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3頁),是依上開規定,左方車 即應讓右方車先行。次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荷新路67巷 往崙坪六路方向行駛至荷新路與荷新路67巷口,系爭車輛 則沿荷新路往觀音方向,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亦行駛至上開 路口,兩車均未減速隨即發生碰撞等情,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、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53、54頁、57 頁反面第12至28行)。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,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未禮讓右方系爭車輛先行,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生本件事故。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,夜間有照明,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,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,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53、54頁)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,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。揆諸前揭規定,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,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 (二)訴外人鄭瓊慧是否與有過失?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: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。」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:「行經設有彎道 、坡路、狹路、狹橋、隧道、學校、醫院標誌之路段、道 路施工路段、泥濘或積水道路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。」。 ⒉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,訴外人鄭瓊慧駕駛系爭車輛 ,行經無號誌之荷新路與荷新路67巷路口時,未減速慢行 ,與肇事車輛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。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,已如前述。訴外人鄭瓊慧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,足見訴外人鄭瓊慧與有過失甚明。本院斟酌本件 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,認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告應負 擔70%、訴外人鄭瓊慧應負擔30%之過失責任。 (三)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: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。」 查,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,業經認定如前,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,依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。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,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,洵 屬有據,自應准許。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、3項規定: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。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」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,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 ⒊經查,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15,436元(含工資135,666元 、零件折舊前579,770元),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 證(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)。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,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,始屬公平。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 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」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9月,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(見本院卷第8頁),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 月19日,已使用2年3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09,547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加計工資135,666 元,共計345,213元。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,被 告應負70%之過失,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41 ,649元【計算式:345,213×70%=241,649】。原告僅209,1 12元,未逾上開範圍,其請求自屬有據。 五、遲延利息 (一)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:「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」同 法第203條規定: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 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」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: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 (二)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,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,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(見本院卷第42頁),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209,112元,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579,770×0.369=213,935 579,770-213,935=365,835 第2年 365,835×0.369=134,993 365,835-134,993=230,842 第3年 230,842×0.369×(3/12)=21,295 230,842-21,295=209,54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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