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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示送達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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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陳美玲(即陳文德之繼承人)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,不知相對人之姓名、居所者,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。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,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,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,准為公示送達。民法第97條、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,不知相對人居所者,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,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。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」,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,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。 其「不明」之事實,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,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(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,惟相 對人目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,前次聲請遭駁回告知相對人 因案在監服刑,聲請人後依所在監獄寄送存證信函遭退信,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陳美玲目前仍設籍於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,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。惟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 陳美玲在監在押資料,相對人陳美玲目前在桃園女子監獄服 刑中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。揆 諸上開說明,相對人陳美玲既已因案在監服刑,聲請人自應 先對相對人陳美玲所在之監所為送達,待無法送達相對人陳 美玲後,始可聲請公示送達;雖然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9 日對相對人所在之新竹監獄為意思表示通知遭退件,惟依據 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,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2 日從新竹監獄移送至桃園女子監獄繼續服刑中,可見,聲請 人前次新竹監獄送達遭退件並非無法送達之情形,是以,尚 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陳美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 法送達之情形,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。從而, 本件聲請尚非適法,自不應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、第24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 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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