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公示送達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銘鑄 林銘江 林銘燦 林銘錝 連林紫秀 林寶美 林寶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玉錚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聲請書狀或筆錄,應載明聲請人之相關資料並提出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。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、4定有明文 。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,不知相對人之姓名、居所者 ,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。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,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,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,准為公示送達。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是表意人非因自己 之過失,不知相對人居所者,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 達之規定,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。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」,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,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。其「不明」之事實,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,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(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將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 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,惟遭郵局退回,致聲請 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,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坐落苗栗縣○○鎮○○○段000地號土 地之地上權人,聲請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,因出售該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。查相對人於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住址為新竹市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, 聲請人自應提出無法送達上開地址之證明文件,聲請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定期通知補正,惟就該部分之證明文 件逾期仍未見復。按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,聲請人既 已知相對人上開登記地址,又未依命提出其意思表示不能送 達該地址之證明文件,則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即尚乏依據,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 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,故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行方不明 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。準此,聲請人之聲請非屬有 據,不應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95 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