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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清償信用卡消費款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小字第2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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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皇宇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,補正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」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,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12之明文,於小額訴 訟程序同適用之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狀如附表所示,該訴之聲明欄未載明請 求之金額,事理及理由亦無法特定原告請求之金額,起訴顯 然不合程式及要件,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,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,並連 同繕本寄予本院,逾期未補正者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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