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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信用卡消費款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小字第2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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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:「原告之訴,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六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: 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。」 二、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,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41,841元及其利息,有支付 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(見司促卷第2頁)。被告則於113年1 月25日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,亦有異議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 (見本院卷第3頁)。然查本院已於112年12月7日裁定被告 自112年12月7日10時起開始更生,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1號裁定在卷可參。是依上開規定,原告即不得對被告 開始訴訟。原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提起本訴 ,即屬程序要件欠缺,於法不合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 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巫嘉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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