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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小字第3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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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宋明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瑞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即訴 之聲明)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、具體合法、適於強制執行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,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,逾期未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(下同)_____元,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」,此項聲明並不明確,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,爰定期命原告補正,逾期不補正者 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薛福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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