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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清償債務

CLEV 113年度壢小字第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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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(兼送達代收人) 被 告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,851元,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、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、消費利率資料表、帳務資料表等為證,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, 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,復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 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 事實,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本金及利息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6 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表: 編號 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方式 1 1萬0,292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2 6,224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.25計算之利息。 3 3萬6,64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.5計算之利息。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︰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 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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