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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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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堉殷 被 告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6,421,416元。 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補繳裁判費64,657元,逾期 未補正,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。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: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 。」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,就本金部分共 為463萬元,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396號裁定卷 宗核閱無誤。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 釋,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,而本件計算至起訴 前之利息數額即如附表所示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, 421,416元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,657元,未據原告繳納。 從而,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1 1,200,000元 105年12月1日 113年1月10日 6% 512,066元 2 700,000元 105年11月20日 299,967元 3 1,00,000元 105年11月26日 42,754元 4 630,000元 106年8月24日 241,296元 5 2,000,000元 107年3月27日 695,333元 利息共計1,791,416元,加計本金4,630,000元,共計6,421,416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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