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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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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劉振霖 劉三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(交通)事件 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2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9號)移送前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4,360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,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。但經原告聲請時,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。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,應繳納訴訟費用。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,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,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,提起民事訴訟,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。此項限制,於該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移送同院民事庭後,亦有其適用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,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,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(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 二、查本件張嘉濠被訴涉犯過失致死案件,因張嘉濠死亡,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為不受理判決,並依原 告之聲請,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,揆諸 上開規定,原告應繳納裁判費,惟其尚未繳納,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(下同)64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,36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 回其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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