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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修復漏水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2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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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吳啟思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容儀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,提出修繕系爭露臺至不漏水所 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,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,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;暨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路00巷0號、同路段57巷3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、建 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請勿省略),並具狀補正被告 黃〇〇之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意旨所載,其真意係請求被告修繕 經約定為其二人分別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4 樓、5樓建物專用之露天平臺(下稱系爭露臺)至不漏水狀態 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露臺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計 算。惟本件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(如估價單),致本院無法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3日 內,查報上述資料,俾本院核定裁判費;倘未依期查報,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,將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,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,特此裁定。 三、另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、同路段57 巷3號建物(下合稱系爭建物)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, 並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請勿省略)到 院,暨具狀補正被告黃〇〇之姓名、住所或居所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薛福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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