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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CPEM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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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28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凱微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暨應適用法條,除證據欄㈢補充「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、證號查詢汽機車資料3份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1份」外,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曾凱微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。   (二)刑罰減輕事由: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,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,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,而受裁判為已足,並不以使用 「自首」字樣或言明「自首」並「願受裁判」為必要,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。查被告肇 事後,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,尚不知肇 事者姓名,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,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(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 號卷《下稱偵卷》第30頁),揆諸前揭說明,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(三)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,駕車行駛於路上,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,本應謹慎注意,提高警覺,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,致生本案事故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,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,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 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284條: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  被   告 曾凱微 男 4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00鄰○○街0              段000號             居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曾凱微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6時3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 00-000號自用大貨車,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文山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,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,並保持安全距離,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,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,貿然右轉欲停靠路 旁,適魏芸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在 曾凱微右側同方向行駛,2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魏芸英受有 腦震盪、左膝擦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內外側半月板 軟骨破裂、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、案經魏芸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曾凱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魏芸英於警詢時之指述、告訴代理人吳沛鴻於偵查中 之指述。 (三)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 二)、現場及車損照片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各4份等。 二、所犯法條:   核被告曾凱微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,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,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,請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8  月  25 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 年   8  月  31 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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