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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CPEM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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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呂子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: ㈠、呂子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112年10 月20日凌晨1時許止,在位於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之任職公 司樓下飲用啤酒2瓶後,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 克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 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112年10月20日凌 晨1時10分許,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口時,因 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,發現呂子揚身上散發濃厚酒氣,遂 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呂子揚施以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5毫克而查獲。 ㈡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證據: ㈠、被告呂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(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2 頁、第31頁至第32頁)。 ㈡、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(見偵查卷第15 頁至第16頁)。 ㈢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耀威出具之職 務報告1紙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(見偵查卷第6頁、第17頁、第35頁)。  ㈣、上述證據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 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    三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呂子揚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。 ㈡、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,竟 於服用酒類,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5毫克之情形下,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致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於危險之境地,又被告於95年、105年間已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(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),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,實值非難,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,幸未造成人員傷亡,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職業為工程師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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