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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公共危險

CPEM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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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80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罪名:核被告陳世昌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。  ㈡科刑: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,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,再度於飲用啤酒後,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1毫克之情形下,貿然騎乘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實值嚴厲譴責,又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 酒精濃度數值,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,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8050號   被   告 陳世昌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世昌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(未構成累犯), 竟仍不知悔改,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許,在新竹縣新 埔鎮文德路3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仍騎乘車號000-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,陳世昌行經新竹縣○○鎮○ ○街00號前時,因行車搖晃,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 氣,經警於同日19時2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.81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世昌自白不諱,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1 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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