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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CPEM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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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范綱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范綱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上9時許,在新竹 縣湖口鄉達生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,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情形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。 嗣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,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 路210巷與和興路127巷口為警攔查,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 2分許,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26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證據: (一)被告范綱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。 (二)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。 三、核被告范綱棟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。被告前於109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 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 並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 則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爰審酌被告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,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,仍 貿然酒後駕車上路,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,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稱良好 ,及未造成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 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。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因 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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