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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

CPEM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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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(11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「3月5日」應 更正為「3月25日」、倒數第2行「進行裁處」後應補充「罰 鍰新臺幣1萬元,並限期於112年6月24日至上開醫院報到, 該函於同年5月19日送達甲○○之戶籍地。詎甲○○於前開裁處 書送達後,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之犯意,未於112年6月24日前往上開醫院報到,而未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」外,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,已 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,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,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。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 一罪之刑罰評價,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,當自著手之初,持 續至行為終了,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,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經法律修正,跨越新、舊法,而其中部分作為,或結果發生 ,已在新法施行之後,應即適用新規定,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、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,合先敘明。被告經新竹 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18852號處分書通 知命其應於112年6月24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報到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,至該日期仍不履行,可見其犯罪結 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6月24日,揆諸前開說明,應 適用新法規定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罪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犯「修正前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罪,容有未洽,應予更正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,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,有義務接受後續之 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,但卻漠視國家公權力,經主管機關 一再通知並裁罰,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,所為甚屬不該 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觸法原因、情節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竹北簡易庭 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、第四項之加害人、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、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、第二項規定者,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其限期履行: 一、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、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,或接受之時數不足。 二、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、第二項規定,定期辦理登記、報到、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。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,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,依前項規定處罰。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,屆期仍不履行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,仍應依第三十一條、第三十二條 、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。               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2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,緩刑2年,緩刑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,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施以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;新竹縣政府先以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衛毒 防字第1118551928號函通知甲○○應於112年1月28日、同年2 月25日、3月5日、4月22日、5月27日、6月24日及7月22日至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,該通知於112年1月3日送達甲○○之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 00號之戶籍地,並經接收郵件人員接收,仍未於上開期日到 場,經新竹縣政府再以112年4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736 號函通知甲○○陳述意見,於112年4月21日送達於甲○○上開戶 籍地,詎甲○○收受該通知後,仍未遵期報到,拒不履行完成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 以府社保字第1123818852號處分書對其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進行裁處。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。 二、犯罪證據: (一)被告甲○○於偵訊中之自白。 (二)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書影本1份 。 (三)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2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928號 函、112年4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736號函、新竹縣政 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(醫療服務組)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通知書、新竹縣性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 課程表、簽到表影本各、聯繫紀錄各1份、送達證書影本2 份。 (四)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18852號處分 書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各1份、送 達證書影本1份。 三、所犯法條: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4   日         書 記 官 林 以 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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