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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3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翁柏凱 黃子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1月12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24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翁柏凱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,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。 黃子綺移送不受理。 理 由 壹、裁罰部份: 一、被移送人翁柏凱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: ㈠時間: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。 ㈡地點: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(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)前 人行道。 ㈢行為:被移送人翁柏凱於上開時地,點燃並投擲具有殺傷力 之甩炮之情事。 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 ㈠被移送人翁柏凱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㈡關係人吳宗祐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蔡宜軒出具之偵 查報告1份。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、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。 三、按放置、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。查被移送人翁柏凱於 前揭時、地投擲燃放甩炮乙節,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 且本件被移送人翁柏凱將點燃之甩炮朝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 檢署前人行道前丟擲而爆炸,若碎片四處飛濺,如適有行人 、車輛經過,恐因此受到驚嚇而閃避,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 發生,已對來往他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,堪 認被移送人翁柏凱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。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。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 段、情節、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。 貳、移送不受理部分: 一、移送意旨略以:被移送人黃子綺於112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 ,搭乘被移送人翁柏凱駕駛之0985-YU號自小客車,行經新 竹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前,將引燃之甩炮投擲於上開地點人 行道,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 語。 二、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、民眾舉報、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,應即開始調查;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,應通知嫌疑人,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;訊問嫌疑人,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,再訊明姓名 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住所或居所,並給予申辯之機會;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,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,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;其不服通知者,得強制其到場。但確悉其 姓名、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,得依前條規定辦理;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,警察機關於訊問後,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、第41條第1 項、第4項、第42條、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,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,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,對被移送人訊問,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。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「訊問」,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,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,即 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。 三、經查,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黃子綺移送本院簡易庭,並未同 時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黃子綺的筆錄,而移送書記載:被 移送人黃子綺經警方多次聯繫未到案,因籍設新竹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無法製發通知書到案說明,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以為佐證。惟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「訊問」,至少是指對被移送人的 訊問,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,即難認為符合移送 法院之程序規定。移送機關並不得僅以舉報人的指述及未經 被移送人確認之證據資料,逕行移送法院裁定,俾免移送機 關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,轉嫁 由治安法庭承擔,如此,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 角色,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,同時保障被移送人 依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,以符法 治國精神。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 就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 前,法院即無從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序 行為,為實質審理裁定。是以,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黃子綺 移送本院,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黃子綺之筆錄,本件 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,則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,本院即應 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。 參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、第63條第1項第4款、第92條,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: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: 一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。 二、無正當理由鳴槍者。 三、無正當理由,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、窗、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。 四、放置、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。 五、散佈謠言,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。 六、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。 七、關於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貯存易燃、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,未經主管機關許可;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,違反法令 規定者。 八、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。 前項第7款、第8款,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,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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