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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竊盜

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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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明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強制戒治中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290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哲明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: ㈠、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3月9日4時53分許,在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街000號前,以自備鑰 匙竊取魏錦浩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(已 發還),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。嗣經魏錦浩發現其上開車輛 遭竊,報警處理,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㈡、案經魏錦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證據: ㈠、被告許哲明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(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、第141頁至第142頁)。 ㈡、證人高義宏、高宇家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證述(見偵查卷第8頁 至第10頁、第11頁至第13頁、第141頁至第142頁)。 ㈢、證人即告訴人魏錦浩於警詢中之證述(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 8頁)。     ㈣、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(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)。 ㈤、失車-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(見偵查卷第29頁、第33頁、第34頁)。 ㈥、依上述證據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本案 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    三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㈡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,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,所為實不足取,惟考量其行竊之 手段尚稱平和,竊取之車輛經棄置於路旁後,已為警方尋獲 交由告訴人領回,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,又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前案紀錄,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,職業為工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糧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四、不予沒收之說明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、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竊得之車號00 00-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,惟被告將該車棄置於路 旁後,已為警方尋獲交由告訴人領回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(見偵查卷第29頁),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。      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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