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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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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605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奕湘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不構成重傷之說明:  ㈠按稱重傷者,謂下列傷害:一、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。二、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。三、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、味能或嗅能。四、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。五、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。六、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,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,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 有明文。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,其第10條第4項   關於重傷之規定,增列「嚴重減損」視能、聽能、語能、味 能、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,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 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,均屬重傷態樣。而所謂嚴重減損, 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,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,視 能、聽能等機能,須至完全喪失,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 ,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,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,縱有不治 或難治,因不符合該要件,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 ,仍屬普通傷害,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;且機能以 外之身體或健康,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,依同條項第 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,二者寬嚴不一,殊欠合理;再者,普 通傷害罪及重傷罪二罪刑罰輕重懸殊,就嚴重減損機能之情 形仍論以普通傷害,亦嫌寬縱;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 考量,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,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 傷範圍等語。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,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,應認均構成重傷,以與各該機能以外 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,並 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,罪當其罰,俾實現刑罰應 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。從 而,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,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,仍非 重傷(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 上揭各項機能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,始能認為係「嚴重減損 」,法無明文,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,參酌被害人治療回 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144號、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害,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,或雖未喪失,但 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,而其情形,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,如經過相當之診治,而能回復原狀,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只減衰,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,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;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,既設有專款規定, 則傷害四肢之重傷,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 限。至同條第4 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,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(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㈡經查,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,受有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合 併指動脈、指神經、伸肌腱斷裂、右手第3指開放性骨折合 併指動脈、伸肌腱斷裂部分斷裂;右手壓砸傷合併創傷性截 肢之傷害,經本院向告訴人後續就醫及手術治療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後,該院回覆略以:告訴人 因右手壓砸傷合併創傷性截肢,於112年3月25日至本院急診 ,接受手指血管顯微重建手術並住院治療,4月4日出院後持 續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。依其12月7日最近一次回 診之病情,右手中指活動度較差,近位指關節無活動度,預 計再安排肌腱與關節鬆解手術以改善活動度等語,有該院11 3年1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18號函存卷可參(見本院 卷第51頁)。執此,雖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,影響其手指 之效用,然觀諸其目前術後復健情況,顯示右手中指活動度 較差,至其近位指關節預計再接受其他手術以改善活動度, 是前開函覆意見說明告訴人手指機能尚須持續手術及復健, 代表現時仍非終局狀態。整體觀之,告訴人之手指機能縱無 法恢復至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,揆諸前開說明 ,尚與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「毀敗」或「嚴重減損」 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未合,附此敘明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從事水泥預拌車變速 箱之組裝作業時,不慎碰觸天車遙控器開關,致告訴人受有 上述傷害,所為實有不該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,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車輛維修技師、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(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59號   被   告 陳奕湘 男 2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居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6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奕湘與彭劭愷均為址設新竹縣○○市○○里0鄰○○路0段00號裕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同事,兩人均從事車輛組裝 工作。陳奕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許,在上址從事水泥 預拌車變速箱之安裝作業時,本應注意不得誤觸天車遙控器 開關,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,貿然以其右腹部誤觸天車遙控器開關,彭劭愷見狀閃 避不及,致其右手遭水泥預拌車之變速箱與車輛本體夾住並 往上拉抬,因而受有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合併指動脈、指 神經、伸肌腱斷裂、右手第3指開放性骨折合併指動脈、伸 肌腱斷裂部分斷裂;右手壓砸傷合併創傷性截肢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彭劭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奕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彭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(乙種)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職業傷病住院 申請書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(處)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、現場照片6張、傷勢照片7張及受傷部位 手術照片5張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 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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