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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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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鍾永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程序部分:   被告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後,於民國112年6月6日 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,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是其經觀察 、勒戒執畢釋放後,於112年7月2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,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已屬「3年 內再犯」,顯見原實施觀察、勒戒無法收其實效,檢察官依 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核其程式並無違誤。  三、論罪科刑 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(二)累犯加重之說明: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: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,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,為累犯,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。」,本案被告前於108 年間,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於108年間,因施用毒品案件 ,經本院以109年竹北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;於109年間,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竹北 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前揭3案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,於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,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, 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,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,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,顯然忽視法律禁令,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本院經審酌 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,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最低本刑。 (三)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,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,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,足認被告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,未衷心悛悔,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健康為主,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,且被 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,所生 之危害尚非重大,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、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: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: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  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  被   告 鍾永剛 男 52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路000巷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56號、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及109年度竹北簡 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6月、5月確定,嗣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,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。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,經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112年6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思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 年7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,在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,以吸食燒烤玻 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。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,為警在新竹縣竹北 市福德街與大同街口處攔查,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,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(一)被告鍾永剛於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管制紀錄( 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)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-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(報告編號:UL/2023/00000000)各1份。 (三)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,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 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 13 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: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備註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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