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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

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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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60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義堅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: ㈠、郭義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傍晚5時46分許,在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前,見 林昭福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價值約新臺 幣【下同】5萬元)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置於龍頭下方 置物槽內,安全帽則放在一旁,遂徒手拿取安全帽戴上,續 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,供己代步所用。嗣林 昭福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獲郭義堅,並由郭義堅帶同於新竹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1前 尋獲上開機車及安全帽(均已發還林昭福),而悉上情。 ㈡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證據: ㈠、被告郭義堅於警詢時之自白(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)。 ㈡、被害人林昭福於警詢時之指述(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)。 ㈢、警員田苡辰出具之職務報告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7張、採證照片5張、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(見 偵查卷第3頁、第9頁至第12頁)。 ㈣、上述證據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 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 三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郭義堅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㈡、被告於109年間,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,經入監執行,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,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,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。惟參酌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,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段、 情節及罪質均有不同,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,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  ㈢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,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,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及蒙受無法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,所為實不足 取,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,竊取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,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,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竊取財物之價值,前已有竊盜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,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,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不予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、安全帽1頂,業經警方尋獲 發還被害人,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(見偵查卷第8 頁),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(見偵查卷第9 頁),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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