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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妨害風化

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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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虹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21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圖利容留猥褻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 甲○○係址設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街0號「黃玫瑰養生館」之負 責人,詎甲○○竟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,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,在該店媒介、容留 成年女子范氏蘭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而經營該養生館 ,甲○○負責招攬男客、為之安排女子提供半套(即係女子以 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)之猥褻行為,收費方式為 一節每次60分鐘新臺幣(下同)1,500元,甲○○可抽取550元 之分成。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50分許,員警喬裝男客至上址 消費,甲○○接待並說明上揭消費方式後,媒介范氏蘭為員警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,范氏蘭進入包廂亦說明上揭消費方式 後,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查悉上情。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。 二、證據:  ㈠被告甲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(偵卷第12至14頁、第136頁 反面)。     ㈡證人范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(偵卷第7至8頁)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高翊翔於112年4月20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(偵卷第4頁)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執行112年4月20日取締妨害風化(俗)勤務現場蒐證錄音光 碟1份(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)、錄音譯文1份(偵卷第 11頁)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分駐(派出)所現場臨 檢記錄表1份(偵卷第12頁)、商業登記抄本1份(偵卷第13 頁)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(偵卷第18至19頁)。  ㈣訊據被告甲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或容留 猥褻之犯行,並辯稱:對於店內小姐有無提供全套或半套之 方式供顧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不知情,店內小姐工作平時內 容我只告訴她們做油指壓的按摩服務,不會媒介小姐從事性 交易行為,我不知道按摩半套是什麼意思,是聽朋友說如果 有客人問,就這樣跟客人講云云(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、 第43至45頁)。然查:  ⒈喬裝男客之員警高翊翔於112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至上址「 黃玫瑰養生館」時,係由被告負責接待,其告知員警高翊翔 其收費方式係1節1,500元,並帶領員警高翊翔至上址包廂, 媒介證人范氏蘭為其服務等情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,且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執行 112年4月20日取締妨害風化(俗)勤務現場蒐證譯文各1份 在卷可佐。而觀諸員警高翊翔與證人范氏蘭間之對話譯文內 容(偵卷第11頁反面),可知證人范氏蘭提到半套就是「打 手槍」,而「打手槍」之意涵即係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 射精為止,其與員警高翊翔之言行舉止,有異於一般女按摩 師與男客間正常按摩之服務內容,足認證人范氏蘭確實有意 向員警提供俗稱「半套」之猥褻行為。  ⒉被告雖辯稱只告訴店內小姐做油指壓的按摩服務等語,而證 人范氏蘭於警詢中證稱其提供「半套」性交易服務是要顧客 自己講我才會做,平常是純按摩,被告甲○○對此並不知情等 語(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),惟觀諸員警高翊翔進入「黃 玫瑰養生館」後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內容「被告:一節1500 ,按摩半套知道嗎?員警:多少?被告:按摩做半套。員警 :喔!還有半套就對了!含在裡面?被告:對。」可知被告 不僅告知員警按摩之時間、收費標準、並主動提及「按摩半 套」之關鍵字句,且當員警再次確認除了按摩,是否還有「 半套」之性交易服務包含在內時,被告並無任何遲疑,直接 給予肯定之答覆,衡情若被告不知「半套」所代表之真正含 意,實無可能在員警確認「半套」是否包含於原有按摩服務 內時,直接給予肯定之答覆。又被告身為「黃玫瑰養生館」 負責人,自承店內收入是以算人頭方式,將錢放在櫃台,再 跟店內小姐分錢,被告會從1,500元中抽取550元,剩下是店 內小姐的等語(偵卷第43頁),是其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 之增加,實有藉由店內小姐提供之「半套」性交易達成增加 店內收入之誘因,是綜合上開各情交互以觀,被告辯稱不知 店內小姐有從事性服務乙事,實不足為採。  ⒊綜上所述,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犯後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,從 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, 而引誘、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,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、容留 或媒介之人,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,客觀上有引誘、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,屬於形式犯。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,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,而著手引誘 、容留或媒介行為,即構成犯罪;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,則非所問,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,始足當之(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)。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,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,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;容留指提 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。如行為人引誘、媒介於前,復加以容 留在後,其引誘、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,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 一罪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此見解)。查 本案被告身為「黃玫瑰養生館」之負責人,於112年4月20日 13時50分許,帶領喬裝之員警至「黃玫瑰養生館」包廂內, 而媒介、容留成年女子即證人范氏蘭欲與喬裝之員警為猥褻 之交易行為,縱然喬裝之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,並無與成年 女子即證人范氏蘭為猥褻交易行為之真意,亦無礙於被告已 媒介、容留猥褻交易行為之成立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。被告意圖營利,媒介 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,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,為圖一己之私利,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,實值非難,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,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(偵卷第5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,而引誘、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。以詐術犯之者,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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