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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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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:「觀察、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。」查被告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、4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被告 既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,依上開規定,應依法論科,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,核其程式並無違誤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,不得非法施用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,既意在供己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竹 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112年5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,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,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 資料及舉證,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,爰不予加重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經觀察、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,仍未能深切體悟,自愛自重,戒絕毒癮,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,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,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,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,素行 難謂良好,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,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,對社會風氣、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;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、矯治為目的,非重 在處罰,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「病患性」行為,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,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,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其犯罪 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品行,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毒偵字第1641號卷第4頁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 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,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、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112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。詎其仍不思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,在新 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住處,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,因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,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甲○○於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(檢體 編號:Z000000000000)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報告編號:Ul/2023/0000 0000)各1份。 (三)刑案資料查紀錄表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0  日  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   日   書 記 官 楊凱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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