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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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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陳宣瑜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 (二)被告前於107年間,因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(共2罪),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,並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經審 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,加重其刑。 (三)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、 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,仍未戒除毒癮,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,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,所為實不足取,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、目 的單純,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,犯罪手段平和,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,所生損害非大,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,兼衡其犯罪之手段、品行、生活狀況(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)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(附件)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  被   告 陳宣瑜 男 2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宣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國10 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另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察 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2年2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、10 6、146、14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。詎其仍不思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,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,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,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7月18日晚上6時 40分許,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 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陳宣瑜於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(檢體 編號:Z000000000000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-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 報告編號:UL/2023/00000000)各1份。 (三)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月  26 日  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月   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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