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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妨害名譽

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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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4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祐陞犯公然侮辱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辱稱內容「 幹你娘機掰」,應補充、更正為「操你媽、操你媽的雞巴」 ,及證據部分應補充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 所警員白重緯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(見偵字卷第7至9頁)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林祐陞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 承耀起爭執,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,致告訴人之名譽 受損,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,實屬不該, 惟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非無悔意,暨考量其本案犯 罪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現待業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: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4號   被   告 林祐陞 男 23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林祐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號時,與張承耀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,林祐陞因 而心生不滿,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可 見聞之道路上,對張承耀辱稱「幹你娘機掰」等語,足以貶 損張承耀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。 二、案經張承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林祐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張承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。 (三)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翁貫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 7 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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