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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CPEM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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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96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金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張金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6時許,在新竹 縣○○鎮○○街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,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情形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。嗣 於112年10月31日晚上9時45分許,在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○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,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,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8毫克, 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證據: (一)被告張金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。 (二)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。 三、核被告張金榮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。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,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88毫克,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,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,犯後 坦承犯行,態度尚稱良好,及未造成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。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因 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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