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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妨害名譽

CPEM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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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21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宇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: ㈠、曾宇哲與曾博揚因相鄰土地問題長年相處不睦,曾宇哲竟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,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,徒手敲擊曾博揚位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號住處廚房之 窗戶玻璃1片,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,足生損害於曾博揚。 ㈡、案經曾博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證據: ㈠、被告曾宇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(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、第31頁至第32頁)。 ㈡、告訴人曾博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(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 11頁、第31頁至第32頁)。 ㈢、證人曾振聲、鍾孝謙於警詢時之證述(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 頁、第12頁至第14頁)。   ㈣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警員黃瀚緯出具之職 務報告1紙、告訴人指認嫌疑人照片2張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6張(見偵查卷第4頁、第15頁至第18頁)。 ㈤、上述證據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 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  三、論罪科刑:  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。 ㈡、爰審酌被告相鄰土地問題,不思理性排解糾紛,竟徒手毀損 告訴人住處之廚房窗戶玻璃,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,應值非難,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惟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,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,無業,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54條: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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