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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CPEM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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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春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、施用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完畢紀錄,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,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罪,為累犯,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,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,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,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,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,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,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,加重其刑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、 勒戒執行完畢後,竟不思戒除毒癮,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,所為實不足取;衡以施用毒品者,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,應先經觀察、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程序戒除毒癮,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,一經犯罪,即以刑 罰處罰有所不同,足見施用毒品者,容易成癮、依賴毒品, 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,應著重於以醫學、科學及心理支持 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,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 重刑,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;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,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舉,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、被告 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、尚知悔 悟,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毒偵 卷第6頁)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,刑法第11條、第47條第1項 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 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  被   告 陳春生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00○0              號臨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6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察、勒戒後,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、116、117、118號 、109年度毒偵字第1428、212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仍不思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 5月13日凌晨2、3時許,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9鄰馬胎89之 1臨住處內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。嗣於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,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,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,結果呈安 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(檢體編號 :Z000000000000)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-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報告 編號:UL/2023/00000000)各1份附卷可稽,其犯嫌洵堪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月  23 日   檢 察 官 陳 興 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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