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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妨害公務

CPEM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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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63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柏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 曾柏庭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時40分許,在其位於新竹縣○○ 鄉○○街0巷0號之住所內,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致情緒不穩而報 案。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獲報指派警員 林廣諭、黃弈凱到場處理,警員發現曾柏庭站立於上開住處 附近之峨眉湖護欄外,警員為防止曾柏庭發生意外而制止其 危險行為。詎曾柏庭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林廣諭、黃弈凱係 依法執行公務,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,當場以推擠、拉扯 、出手攻擊、大聲咆哮之強暴方式對於林廣諭、黃弈凱施以 強暴行為,而妨害林廣諭、黃弈凱依法執行公務,致林廣諭 受有左側後頸挫傷之傷害,警員黃奕凱受有左側頸部、後頸 部、右胸有7*6公分、左手臂7*3公分及右手腕4*2公分等部 位挫傷之傷害(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)。案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。 二、本案犯罪之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(如附件)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曾柏庭所為,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,以徒手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,其所為對 公權力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相當危害,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,實可非難,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 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品行,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偵卷第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 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6327號   被   告 曾柏庭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曾柏庭於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許,在其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街0巷 0號住所,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而情緒不穩,遂撥打電話報案 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, 因發現曾柏庭站立於上開住處附近之峨眉湖護欄外,員警為 防止其發生意外而制止其危險行為,曾柏庭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,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嘯,嗣並出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黃奕凱及所長林廣諭,致林廣諭受有左側後頸挫傷; 警員黃奕凱受有左側頸部、後頸部、右胸有7*6公分、左手 臂7*3公分及右手腕4*2公分等部位挫傷。(傷害部分,均未 據告訴)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曾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。 (二)員警職務報告。 (三)峨眉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張、員警傷勢照片4張 (四)現場蒐證翻拍照片4張。 二、所犯法條: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奕彣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徐晨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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