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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CPEM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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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良 籍設苗栗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0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榮良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清單(二)之檢體編號應更正為 「Z000000000000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訊據被告徐榮良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,辯稱:伊最後一次施用是於民國112年4 月1日云云。惟查:  ㈠按「『偽陽性』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,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。依規定,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,應不致有『偽陽性』結果」,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)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 在案;又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,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,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 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,惟依上述資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」 ,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(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)於81年2月8日以(81)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。  ㈡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,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 C/MS氣相層析/質譜儀法檢驗後,確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,揆諸上開說明,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 648ng/ml,高於檢出判定陽性依據應大於等於500ng/ml(安 非他命並應大於等於100ng/ml)甚多,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 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徐榮良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、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紀錄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,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應論罪科刑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 犯,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案件,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,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,並考量本案情節、被告之主觀惡 性、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,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,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,猶不 思戒除毒癮,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,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,惟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、矯治 為目的,非重在處罰,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「病患性 」行為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戕身 心健康,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 等法益,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,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竹東簡易庭 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  被   告 徐榮良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榮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。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、第163號及第1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仍未戒除毒癮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又於112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其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15分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號十全五金行,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,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,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(一)被告徐榮良於警詢中之供述。 (二)採尿同意書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(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)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-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(報告編號:UL/2023/00000000)各1份。 (三)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6 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2 年 10 月 20 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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