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CPEM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493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鳳珠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GUCCI公事包壹個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行「騎乘車號0 00-『8731』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騎乘 車號000-『8791』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」;證據部分應補充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1份(偵卷第16頁 )」、「扣押物品照片1張(偵卷第17頁)」外,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張鳳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,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漠視他人財產權益,所為實值非難,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,素行難謂良好;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,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(偵卷第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扣案之GUCCI公事包1個(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),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, 既未發還告訴人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,應宣告 沒收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 附 件:  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   被   告 張鳳珠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鳳珠前曾犯多次竊盜罪(不構成累犯),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2時59 分許,在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對面公園之停車格,趁無人注 意之際,徒手竊取孫亦程放置於車號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區之GUCCI公事包1個(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)後,騎 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經孫亦程發覺上開 物品遭竊,報警處理,經警循線於112年7月24日17時10分許 ,至張鳳珠位於新竹縣○○鎮○○○○00號2樓住處,經張鳳珠同 意扣得上開GUCCI公事包1個。 二、案經孫亦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(一)被告張鳳珠之自白,(二)告訴人孫亦程之指訴, (三)員警職務報告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,被告犯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張鳳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 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。另告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竊取公事包內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、飛鷹地 產公司一般委託書1本及專任委託書2本等情,惟經本署調閱 告訴人孫亦程遭竊手機(IMEI碼:000000000000000)及被 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,於112年6月2日19時47 分許至同年月3日9時3分許,遭竊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高 雄市林園區,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則在新竹縣竹東鎮案發 地點附近,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,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片面陳述,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,尚難遽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,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屬同一事實,均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,附此說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0 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1 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