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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CPEM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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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154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華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緩刑貳年,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,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張華麟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,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漠視自身安危、罔顧公眾安全,於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11毫克之情況下,駕駛汽車上路 ,所為實無足取,本當從重量刑。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兼 衡其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,於經此次偵、審程序,當知所警惕,應 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 予宣告緩刑2年。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、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,被告輕忽於此 ,猶於飲酒後駕車,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 響,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、強化法治觀念,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,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,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9萬元,以勵自新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 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0號 被 告 張華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張華麟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許,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海 邊飲用酒類後,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,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坡頭漁港停船處,自撞堤防,旋經警員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,將張華麟送新竹縣湖口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救治,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,對張華麟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.11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有職務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 )、(二)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張華麟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 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昭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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