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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公共危險

CPEM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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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54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余東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余東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100年間亦 有因公共危險(酒駕)案件,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 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,且本次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8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,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,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 肇事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,與其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 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(附件)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112年度偵字第15415號   被   告 余東曉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余東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 0號之鴻福樓庭園餐廳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.25毫克,仍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 於同日15時30分許,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縣道關埔高幹63 E1988AD30電桿前時,自撞電桿而肇事。嗣經警到場處理,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4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㈠被告余東曉於偵查中之自白。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。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7  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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