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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CPEM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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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5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欄㈢第3行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」補充更正為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」、第5行「照片共26張 」補充更正為「照片共24張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張坤祥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。    (二)累犯之說明:   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5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與被告 另犯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。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,法院應區分行 為人所犯情節,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,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,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,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。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罪質相同,足 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,於返 回社會後,不能自我控管,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,經審 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,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最低本刑。   (三)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(見本院1 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號卷第18至19頁),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若仍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,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等情,竟仍於服用酒類後,貿然駕車上路,且本次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72毫克,已達本罪規定之呼 氣酒精濃度標準,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,益徵其飲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,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 財產安全之觀念,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;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 案發時從事廚師職務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10號偵查卷第13頁),暨其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素行、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。 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號   被   告 張坤祥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坤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;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、傷害等案件,分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、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上開2 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,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其猶不 知悔改,自112年12月1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,在張坤 祥任職、位於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鄰000號之「家賀便當店」內 飲用保力達1瓶後,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 猶於同日10時20分許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1時4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 000號前,張坤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鄭美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致該車失控追撞李瑞蓮 、徐允彥所有、依序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、BLP-9 067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(無人受傷),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,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其測 定值達每公升0.72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張坤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證人鄭美宏、李瑞蓮於警詢時之證述。 (三)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、員警職務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共26張。   綜上,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所犯法條:   核被告張坤祥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。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,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考量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,犯罪類型、犯 罪手法亦類似,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實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,主觀惡性重大,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,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 3 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 1  月  10  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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