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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CPEM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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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世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,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,並無任何空泛、不明確 或顯然錯誤之情形,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佐,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為累犯,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衡酌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形,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,然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審酌 事項,附此敘明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,卻仍然心存僥倖,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30毫克之情況下,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,行為理 當非難,並衡量被告之素行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,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【附件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  被   告 許世君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許世君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,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,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。詎猶不知悔悟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.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,在新竹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0 ○0號海釣場內飲用酒類後,於同日下午5時許,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,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, 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,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.30mg/L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世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,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員警職務報告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許世君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,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酌予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書 記 官 林 以 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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