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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CPEM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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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范祝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   范祝維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、反應能力變慢,於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隨時有致他人於死、傷之危險,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,在 其位於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街00號之住處內,飲用酒類後,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1時許,騎駛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,行 經新竹縣○○鎮○○○街00巷00號之際,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 ,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 39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二、證據:  ㈠被告范祝維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21時2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.39毫克,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、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。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。   三、論罪科刑: 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,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39毫克之情形下,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 財產安全之觀念,所為實值非難;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,幸未造成人員傷亡,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,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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