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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CPEM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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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莊昭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莊昭彥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。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,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 己生命、身體之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,於服用酒類 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4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, 竟仍心存僥倖,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,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所為實值非難;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,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、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、職業為聯結車司機,暨本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,改變 飲酒習慣,避免重蹈覆轍,以茲警惕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狀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莊昭彥 男 41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莊昭彥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,在新竹縣 湖口鄉八德路1段某宿舍飲用酒類後,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 同日20時許,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興街口,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,並於同日20時39 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.34毫 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莊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有員警報告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莊昭彥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  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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