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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CPEM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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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元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元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  ㈠徐元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、反應能力變慢,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隨時有致他人於死、傷之危險,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,竟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 分許止,在址設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之久聯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,飲用酒類後,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本案自小 客貨車)上路。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,行經新竹縣湖口鄉竹 117線與德興路交岔口時,先與黃李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再撞擊周桂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均未據 黃李龍、周桂香告訴)。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,警方並於 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4毫克 ,始查悉上情。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二、證據:  ㈠被告徐元茂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證人周桂香於警詢之證述。  ㈢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5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.34毫克,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、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。  ㈣本案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。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與(二) 、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。  ㈥被害人周桂香、黃李龍(下合稱被害人2人)之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。   三、論罪科刑: 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,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34毫克之情形下,猶貿然駕駛本案自小客貨 車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,嚴重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所為實值非難 ;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以及其因酒駕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,暨被害人2人各自所受之傷勢、車損,再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,以及從事 工人一職、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、配偶罹患子宮頸癌需其扶 養照顧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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