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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CPEM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ANH CUONG(越南籍)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號8樓 (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 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LE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LE MANH CUONG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,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,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,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,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,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,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;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,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;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,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(偵卷第10頁),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,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且被 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,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畫面1 份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17頁),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 留之權源,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,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,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 件: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號   被   告 LE MANH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LE MANH CUONG自民國113年2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 分許止,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之某餐廳飲酒後,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,行經 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興路交岔路口,因違規手持手機行 駛為警臨檢,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,而於同日15時39分 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.54毫 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LE MANH C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員警偵查報告 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。   綜上,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所犯法條:   核被告LE MANH CUONG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6 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 2  月  20  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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